沈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统计行政
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沈阳市统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沈阳市统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统计局、局各相关处室:
《沈阳市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沈阳市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沈阳市统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等统计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已经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沈阳市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
2.沈阳市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3.沈阳市统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试行)
沈阳市统计局
2019年10月17日
附件1
沈阳市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统计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沈阳市人民政府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统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市统计机构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市统计局法治机构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市统计局办公室将行政执法公示公开纳入政务公开,加强统筹协调。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示内容
第四条 统计行政执法事前公示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执法处室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号码等内容。
(二)执法依据。公示统计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内容。
(三)执法权限。公示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统计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公开监督举报受理机构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以便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统计违法行为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五条 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检查,应当将实施检查的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检查对象具体要求等书面告知被检查对象。
第六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出示执法证件,出具统计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三节 事后公示内容
第七条 统计行政执法事后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和行政强制情况。
(四)统计失信企业信息。企业名称、失信类别、认定的事实等。
第八条 统计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一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公示方式、载体和程序
第九条 统计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方式和载体包括:
(一)事前公示。在各级统计机构门户网站,结合权责清单,公示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事前的公示内容,及时做好信息更新。
(二)事中公示。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统计执法活动,出示统计执法证件,执法活动中应当出示有关执法文书,以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开展执法活动的理由、依据、内容、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救济途径等信息,依法向当事人、代理人或第三人等相关人员告知办理结果等信息。
(三)事后公示。
1.市县级统计机构产生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通过市统计局门户网站公示。
2.各级统计机构产生的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应当通过本级或者上级统计机构门户网站的“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向社会公示,并统一链接到国家统计局“各地公示链接”模块。
3.按照其他规定途径进行公示。
第十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统计信用管理中产生的各类信息,应当自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公示期限。
(一)事前和事中公示的信息公示期限为长期,并根据内容变化做好动态更新。
(二)事后公示信息。
1.行政检查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
2.行政处罚公示期限为5年。
3.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为1年。公示期,企业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失信企业信息,但公示期不得少于6个月。企业整改不到位被查的,公示期延长至2年。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示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使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变化的,自有关法律、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各类统计行政执法决定(结果),由承办机构负责,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公示公开期满的,依程序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加强对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统计机构在公示统计行政执法信息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沈阳市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执法程序,促进统计机构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沈阳市人民政府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统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统计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主,以音像记录为辅。进行文字记录,优先使用全省统一的执法文书;相关执法行为无统一的统计执法文书的,可参照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统计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检查、电话举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以录像、录音、照片、截图等音像资料为形式的电子设备记录材料。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三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统计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不同阶段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和手段对统计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四条 统计法治机构负责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五条 统计执法机构和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组织实施统计行政执法前应当拟定执法方案,明确执法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并报分管领导批准。
第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统计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相关文书,报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机构及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统计行政执法行为还应当载明统计法治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七条 统计法治机构建立问题线索记录档案管理制度,准确完整记录所有接收的各类直接核实问题线索,按照档案管理规范进行管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收阅时间、问题线索来源、线索简要内容、批示人、批示要求、经办人等。
统计法治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的,应当做好记录,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八条 实施统计行政执法,应当提前通知执法对象,送达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告知执法机构名称、执法依据、范围、内容、方式、时间和对执法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第九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关询问笔录中对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检查对象和相关单位、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相关资料,核实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复印纸质资料等证据材料,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在现场检查笔录、复印纸质资料等证据材料上签字。拒绝签字、盖章的,由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进行录音录像等音像记录。
第十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申请复议、诉讼等权利的方式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和申辩笔录等文书;
(五)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当由统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配合或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文字记录,并对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采取现场检查、抽样调查或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记录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具体标的、存放地点、保管人员等。
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统计法治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当载明法治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同时对论证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制作集体讨论文字记录或会议纪要,同时对讨论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五条 统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七条 直接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邮寄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留置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和现场情况。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统计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公告送达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采用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统计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凡进行约谈的,在做好文字记录的同时,对谈话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对陈述和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可对陈述和申辩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统计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统计机构应当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政府统计机构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对执行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统计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当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存储到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二十二条 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日常执法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案卷统一由档案管理机构保存。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为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法规处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方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音像记录的配备、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统计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政府有关规定,按照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标准类型和规定比例,结合实际,合理配备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十七条 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应当从严控制,设备配备与统计行政执法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原则,严禁配置与统计行政执法工作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十八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领用执法记录仪、手持终端、音像设备,仅可用于统计行政执法活动,严禁在非执法活动或个人事务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统计行政执法音像设备由统计执法监督机构统一管理,明确专人负责,建立健全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维护、培训、使用及检查等具体制度。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存储或维护执法记录资料,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统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沈阳市统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障统计执法决定合法、合规、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沈阳市人民政府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统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等重大统计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机构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统计法治监督部门负责对本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鼓励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充实到法制审核工作岗位,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司法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对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定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定简易程序是指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机关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决定;
(四)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统计执法部门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案情报告;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统计法治监督部门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在指定时间补充相关材料。
第八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有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裁量基准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部门对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审核意见和建议无异议的,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
统计执法部门对审核意见和建议有异议的,应当与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请分管领导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审核后,提交本机构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案件执法部门入卷归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市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统计执法部门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统计法治监督部门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统计机构负责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统计机构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统计机构、统计执法部门报送重大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法规处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及相关材料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件链接:沈统发〔2019〕9号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