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统计局办理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和辽宁省《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实施意见》,进一步规范统计违法举报工作,畅通社会监督渠道,提升发现统计违纪违法线索能力,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沈阳市统计局(以下简称市统计局)对统计违法举报的受理、核实和处理。市统计局法治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统计违法举报工作。
第三条 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应遵循依法、公正、及时、保密的原则。
第二章 举报渠道
第四条 市统计局设立统计违法举报电话、通信邮箱、电子邮箱、网络专栏等举报渠道,并通过沈阳统计信息网站、“沈阳统计”微信公众号等途径向社会公布举报渠道,依法依规受理社会举报,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统计局在工作时间应当及时接听举报电话,查看、查收举报信件、邮件,保证举报渠道畅通。
局其他处室、统计调查服务中心收到有关统计违法方面的举报,统一交由局法治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章 举报受理
第六条 市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违法登记制度。接收举报应详实填写举报信息登记表,记录举报人信息、举报时间、举报渠道、举报事项及涉及地区或部门等相关信息。匿名举报应当予以标明,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举报事项,应当如实记录。
第七条 规范举报受理行为。接到电话举报,及时填写电话记录单,并根据需要建议举报人提供书面材料;接到网络专栏、电子邮件举报,应当保证举报材料的完整;接到来信及其他转办举报,应当逐件拆阅,保证举报材料的完整;接到来访举报,应当做好登记记录,并由举报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
第八条 市统计局收到举报进行初审后,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受理并报告有关局领导;
(二)举报事项属于本局职责和管辖范围,但不属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应当转交本局有关职能部门办理;
(三)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局统计工作职责和管辖范围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单位反映,必要时将举报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予以处理;
(四)举报事项办理过程中,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的,不予受理;
(五)举报事项或举报对象不明确、不具体,或者举报事项已得到处理,举报人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且未提出实质性新线索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举报核实
第九条 市统计局采取下列方式对举报进行核实:
(一)直接核查;
(二)转交区、县(市)统计局核实。
第十条 下列情形的举报,原则上由市统计局直接核查:
(一)举报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较重的;
(二)举报内容跨区、县(市)的,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以及上级统计机构转交办的;
(四)其他应当直接核查的。
市统计局依据统计法律法规、统计调查制度、数据报送等情况,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
在市统计局核查过程中,发现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应当由上级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的,应及时做好举报移交工作。
第十一条 对转交区、县(市)统计局核实的举报,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要求区、县(市)统计局及时报告核查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审核同意后由区、县(市)统计局处理;
(二)要求区、县(市)统计局及时报告核查和处理情况;
(三)转交区、县(市)统计局自行核查处理。
在区、县(市)统计局核查过程中,发现具有应当由上级统计机构核查的情形,应及时做好举报移交工作。
第五章 举报处理
第十二条 由市统计局直接核查的举报,违法事实清楚,符合立案条件的,经市统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依法进行查处。
通过直接核查发现举报事项不属实,不存在统计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转交区、县(市)统计局核实的举报,市统计局应当督促其按要求及时办理。各区、县(市)统计局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上报市统计局。
第十四条 对实名举报并且留有联系方式的,经查实后,应当将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局法治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举报材料和办理过程中收集形成的有关材料,归档保存。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市统计局此前制定的有关统计违法举报工作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依本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市统计局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沈阳市统计局统计违法举报工作规定(试行)》(沈统发〔2018〕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