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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8年05月02日来源:沈阳市统计局

    各区、县(市)统计局,局内各处室(单位):

        沈阳市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已经市统计局党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统计局

                                     2018年4月27日                                                                                                                                   

                          

    沈阳市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辽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级以上统计局(以下称各统计局)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市统计局法规处在市统计局领导下,具体负责统计法贯彻执行情况的检查,指导监督全市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区、县(市)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及其执法检查人员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统计局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统计局予以处理。

    第五条 各级统计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制和问责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高效廉洁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应当畅通统计违法举报渠道,公布统计违法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认真受理、核实、办理统计违法举报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应当建立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上一级统计局报告统计违法举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二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应当健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队伍,完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建立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确保在库人员服从设库机构的调用。

    第十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制定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规章;

       (三)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五)组织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受理、办理、督办统计违法举报;

      (六)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建立实施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联合惩戒机制;

      (七)监督查处涉外统计调查活动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

    经县级以上统计局批准,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二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综合运用“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县人民政府,统计局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县人民政府,统计局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统计局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予以受理,经审核可能存在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立案查处、执法检查办理,市统计局也可以按照规定将举报转交县级统计局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前应当拟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组织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前,应报所属统计局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提前通知检查对象,告知实施检查的统计局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第十九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依据《统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职权。

    第二十一条 检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核实笔录,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涉及单位的加盖公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执法检查人员现场记录原因并录音录像。

    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按照要求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按规定制作执法文书,如实记录执法检查人员询问情况和检查对象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由执法检查人员在有关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和执法检查人员对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所属统计局提交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 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第二十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 市统计局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的案件。

    各区、县(市)统计局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违法案件。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统计局应当依法立案: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县级以上统计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

    (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对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统计局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拟立案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所属统计局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三十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第三十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调查报告,报送所属统计局负责人。

    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局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第三十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统计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和惩戒;

    (五)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三十 县级以上统计局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局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处罚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3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听证要求,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局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处罚对象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由统计局指定的非本案执法检查人员主持,处罚对象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执法检查人员提出处罚对象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处罚对象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处罚对象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统计局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 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处罚对象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统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局的印章。

     县级以上统计局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7日内送达处罚对象。处罚对象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处罚对象拒绝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将《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处罚对象不能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

    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中国邮政挂号寄送。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处罚对象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处罚对象对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统计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掌握统计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 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执行后,应当及时结案。

    结案应当撰写结案报告,报送所属统计局负责人同意,予以结案。

    第四十 县级以上统计局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并将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四十 对具有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统计上严重失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和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 县级以上统计局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局予以

    通报,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受理、核查、处理统计违法举报;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 县级以上统计局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纪律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 县级以上统计局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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