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统计局,局内各处室: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精神,坚决杜绝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沈阳市统计造假不收手不收敛问题专项纠治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沈阳市统计局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直接核查处理制度(试行)》。现将本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统计局办公室
2022年11月25日
沈阳市统计局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直接核查处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沈阳市统计局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的直接核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沈阳市统计局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的直接核查和处理工作。
第三条 直接核查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由市统计局统计执法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下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确定为沈阳市统计局直接核查处理案件,由统计执法处负责核查处理:
(一)辽宁省统计局转交沈阳市统计局立案调查的案件或转交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线索;
(二)市委、市政府转交的统计违法案件和线索;
(三)市纪委监委等相关部门移交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和线索;
(四)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中发现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或线索;
(五)市统计局有关处室转交的统计违法线索;
(六)下级统计机构报送的统计违法线索;
(七)通过群众举报或其他方式获取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或线索。
符合本条第五款的,应当填写《沈阳市统计局统计违法问题线索移交单》(见附件),随同相关材料移交执法检查部门。
第五条 在案件核查工作实施前,市统计局统计执法处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报局领导批准。方案中应当明确核查内容、时间、地点、相关专业指标、核查方式、检查组成员等。
案件直接核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核查组组长负责核查全面工作,统筹协调实地核查事宜,组织撰写核查报告,组织召开相关会议,督促推进案件办理,落实整改处理工作等。可以确定副组长一名,协助组长开展各项工作。
第六条 执法检查组核查案件前,应发函告知被核查对象所在区、县(市)统计局有关检查事项,主要包括检查组成员、检查方式和时间,对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第七条 执法检查组实地核查工作开始前,应当对检查组成员进行纪律培训和警示教育,明确执法纪律,强调工作要求。
第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严格按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组织实施,规范统计执法行为,严肃执法过程,对各类统计违法行为的核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九条 实地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认真整理、分析有关证据材料,及时起草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内容应包括案件来源、核查过程、违法事实、证据材料等。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组长应及时组织召开案情分析会,根据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其中,处理建议包括:
(一)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符合立案查处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经统计执法处负责人和局分管领导审核,报局主要领导审批,予以立案查处;
(二)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三)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统计违法事实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后,经市统计局统计执法处确认后,报局法治监督处就案件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违纪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对违纪违法行为的定性及情节的认定是否准确,统计违法数额及其差错率的计算是否准确;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提出的处分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六)案件的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认为应当审查的问题。
第十二条 经审查确认后的核查报告,由市统计局统计执法处按程序提交局党组审定。审定案件时,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统计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撤销案件;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应当给予责任处分处理的,移送对责任人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依纪依法依规处理;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被定为统计严重失信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和惩戒;
(五)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对处罚对象进行处理。处罚对象对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统计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统计执法处应当及时掌握统计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在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应及时予以结案。
第十五条 省统计局和市委、市政府转交案件线索以及市纪委监委批转等相关部门移送案件线索的处理情况,应当在结案后及时进行上报反馈。
第十六条 经查实的统计违法案件,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沈阳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