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沈阳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
时间:2008年01月15日来源:沈阳统计信息网
沈阳市统计局文件
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
各区、县(市)及开发区统计局,各有关单位:
沈阳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业经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 日起施行。
附:《沈阳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沈阳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实施标准
第一条 根据《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沈政法发[2007]10号)的要求,依据《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和《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有关经济处罚的条款,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对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利税、工资总额指标违法数额不满10万元或者其他总量指标违法数额不满100万元的,按照违法数额占实际发生额的比例,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1. 不满20%的,分别处以2000元和400元罚款;
2.20%以上不满40%的,分别处以4000元和800元罚款;
3.40%以上不满60%的,分别处以6000元和1200元罚款;
4.60%以上不满80%的,分别处以8000元和1600元罚款;
5.80%以上的,分别处以1万元和2000元罚款。
(二)利税、工资总额指标违法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或者其他总量指标违法数额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按照违法数额占实际发生额的比例,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1.不满20%的,分别处以3000元和600元罚款;
2.20%以上不满40%的,分别处以6000元和1200元罚款;
3.40%以上不满60%的,分别处以9000元和1800元罚款;
4.60%以上不满80%的,分别处以1.2万元和2400元罚款;
5.80%以上的,分别处以1.5万元和3000元罚款。
(三)利税、工资总额指标违法数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或者其他总量指标违法数额2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按照违法数额占实际发生额的比例,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1.不满20%的,分别处以5000元和1000元罚款;
2.20%以上不满40%的,分别处以9000元和1800元罚款;
3.40%以上不满60%的,分别处以1.3万元和2600元罚款;
4.60%以上不满80%的,分别处以1.7万元和3400元罚款;
5.80%以上的,分别处以2万元和4000元罚款。
(四)利税、工资总额指标违法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或者其他总量指标违法数额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按照违法数额占实际发生额的比例,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1.不满20%的,分别处以1万元和2000元罚款;
2.20%以上不满40%的,处以1.4万元和2800元罚款;
3.40%以上不满60%的,分别处以1.8万元和 3600元罚款;
4.60%以上不满80%的,分别处以2.2万元和 4400元罚款;
5.80%以上的,分别处以2.5万元和5000元罚款。
(五)利税、工资总额指标违法数额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或者其他总量指标违法数额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按照违法数额占实际发生额的比例,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1.不满20%的,分别处以1.5万元和3000元罚款;
2.20%以上不满40%的,分别处以1.9万元和3800元罚款;
3.40%以上不满60%的,分别处以2.3万元和4600元罚款;
4.60%以上不满80%的,分别处以2.7万元和5400元罚
5.80%以上的,分别处以3万元和6000元罚款。
(六)利税、工资总额指标违法数额500万元以上不满600万元的或其他总量指标违法数额5000万元以上不满6000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6000元罚款。
(七)利税、工资总额指标违法数额600万元以上不满700万元的或其他总量指标违法数额6000万元以上不满7000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4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8000元罚款。
(八)利税、工资总额指标违法数额700万元以上的或其他总量指标违法数额7000万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万元罚款。
(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相对数指标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1.差错比率20%以下的,处以2000元和400元罚款;
2.差错比率20%以上不满40%的,分别处以4000元和800元罚款;
3.差错比率40%以上不满60%的,分别处以6000元和1200元罚款;
4.差错比率60%以上不满80%的,分别处以8000元和1600元罚款;
5.差错比率80%以上的,分别处以1万元和2000元罚款。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可以加倍处罚,但一种违法行为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万元;对个体工商户不得超过1万元。
同一项指标有多次违法行为的,按违法数额占实际数额比例最高的从重处罚。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统计指标数据的,按其中占实际数额比例最高的从重处罚。
第三条 对拒报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明确表示拒绝报送统计资料,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4000元罚款;
(二)经《统计报表催报通知单》催报,仍不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按拒报论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0元罚款;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6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罚款;
(四)拒绝参加年报会议,也不领取统计报表或不接受统计调查工作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600元罚款;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罚款;
(五)同一单位在12个月内再次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4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6000元罚款;
(六)对拒报本地区国计民生的重要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6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万元罚款;
(七)拒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6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条 两年内累计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罚款;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五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发表尚未公布的地区性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或者备案,公布行业性统计资料或者专业性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罚款;
(三)擅自公布涉及到国计民生的重要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3000元罚款。
第六条 新闻、出版单位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罚款;
(二)发布尚未公布部门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500元罚款;
(三)发布尚未公布的涉及到国计民生的重要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七条 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3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九条 无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条 不办理统计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罚款;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增加1倍罚款。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统计登记证》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丢失《统计登记证》未及时补办或者未按规定时间进行统计登记年度检验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转移、藏匿、毁弃或者伪造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处以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二)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以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罚款;
(三)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处以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利用统计调查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较重的,或者进行欺诈活动造成他人损失较大的,处以1万元罚款;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严重的,或者进行欺诈活动造成他人损失严重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理,可以合并处罚。
第十五条 本标准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标准在实行过程中,如遇与上位法相悖的,以上位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标准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