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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沈阳市统计局行政处罚先例制度》和《沈阳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的通知
    时间:2011年12月13日来源:沈阳统计信息网

    各区县(市)、开发区统计局,市局各处: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合理使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了《沈阳市统计局行政处罚先例制度》和《沈阳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现发给你们,请在实际工作中认真执行。
     

             沈阳市统计局行政处罚先例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合理使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效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依法行政,根据《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先例,是指市统计局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本单位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先例,使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受到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一致或者基本一致。

                第三条   行政处罚适用先例应当以《行政处罚基准制度》为基础,在符合《行政处罚基准制度》的前提下,优先适用先例。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先例的违法行为应当是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与先例相当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作为先例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法规处提出确定为先例的意见,报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先例经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由法规处进行公布,在全局范围内施行。

             第七条 在先例形成过程中,必须深入研究相关法律规定,探究立法本意,提出的意见、选择的措施等,应当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等法律原则。

             第八条  先例公布后,执法人员应当参照执行,查处相似的统计违法行为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适用处罚程序应当与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

             第九条  行政处罚参照先例,并不排除在说明特殊理由的前提下做出例外的裁量。

             第十条 对不按照先例执行的执法人员,要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制,对因此产生的执法责任,应当严格按照《错案追究制度》、《执法工作考核办法》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统计局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处罚公正、公开、依据《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处罚说明是指对统计行政处罚当事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就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详细说明。

             第三条  各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集体讨论笔录等文书中体现说明制度,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

             第四条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的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六条  采取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条  采取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填写统计格式的文书,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八条  凡未按照本制度执行的属于违反统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要求,造成统计行政执法案件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