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沈阳市统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06年12月05日来源:沈阳统计信息网
沈阳市统计局文件
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及开发区统计局、局内各处(室)、单位:
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沈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要求,为了加强统计执法监督,规范统计执法行为,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执法检查,保障统计法和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贯彻实施,促进依法行政工作,市统计局重新修订了《沈阳市统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统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加强统计执法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统计执法过错行为,使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促进依法行政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县以上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统计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过错需要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统计执法部门和统计执法人员在统计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应该做到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处理每一起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条 统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统计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受理统计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调查工作,依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统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条 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及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统计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政执法过错情况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要求实施处罚的;
(三)故意放纵、包庇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漏举报人姓名及检举材料或案情的;
(五)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的;
(六)造成统计执法部门给予行政赔偿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七条 统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单独行使职权产生的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经统计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统计执法过错的,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统计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受到行政责任追究的责任人,要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书面检查或者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二)取消责任人当年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责任人执法证件;
(三)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年度考核给以告诫或不称职;
(四)给予责任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六)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统计执法过错责任的处理,应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填制统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立案调查表,报统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组织调查;
(二)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调查小组应提出调查报告及统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意见;
(三)统计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在收到调查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签署处理意见,并上报给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人;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人应在收到调查报告后15日内,召开相关人员会议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五)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达相关部门或人员,并报上级统计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条 受到追究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统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